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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春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3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15年度偵字第154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春英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數次收取金錢之後挪為自用之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對3不同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藉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等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但迄今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涉及其他案件分別經不同院、檢偵辦、審理中,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嗣被告同時期各項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徐春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3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徐春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1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徐春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萬8702元及16萬4853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15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 告 徐春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英受嘻室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嘻室公司)委任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及報稅等事宜。民國113年5月22日嘻室公司將112年度應繳營業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4萬305元匯予徐春英,詎徐春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如實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嘻室公司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始悉上情。

二、徐春英長期為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夌屋公司)代為記帳。114年間夌屋公司將1至4月份應繳營業稅35萬1,729元與財簽簽證費9萬元,共計44萬1729元匯予徐春英,詎徐春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如實繳納,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夌屋公司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始悉上情。

三、徐春英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傾世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傾世裝修公司)」之委託辦理稅務申報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傾世裝修公司先後於113年6月21日所交付之112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5萬8702元及114年5月16日所交付之114年度應繳營業稅16萬4853元,未如實繳納,而侵占入己。嗣因傾世公司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始悉上情。

四、案經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 被告徐春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確實有收到嘻室公司交付之112年營業所得稅,但應沒注意到才未繳納 2 告訴代理人尤文粲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嘻室公司負責人黃聖富之對話內容截圖 4 被告請款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資金明細影本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 被告徐春英自白 未將夌屋公司交付之款項繳納稅款及財簽簽證 2 告訴代理人劉庭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回條聯 4 志信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 告訴代理人陳敬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志信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物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114年4月稅額繳款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通知函

二、核被告徐春英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數次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元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