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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而前揭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而進行審議,並於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販賣各級毒品罪係屬空白刑法。查依托咪酯原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令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改為第一級毒品,惟此僅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林哲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時,依托咪酯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仍應依第二級毒品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114年12月底某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時起至115年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員本於辦案經驗,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等語,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毒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持有毒品之嫌疑,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2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喝酒,突有1名陌生男子找我聊天,並送我如附表所示之菸彈,沒有上開贈與者身分、年籍資料等語(詳毒偵卷第1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

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己,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5年3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菸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3號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明知依托咪酯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某身分不詳之人處受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林哲宇於115年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林哲宇外套口袋內查獲前揭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