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BMW 760LI SEDAN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後,行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後於113年6月21日以2萬元價格,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其上之本案車輛,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汽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汽購公司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子豪懸掛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真正車牌)於另一BMW 740車輛上,並分別於114年9月2日12時46分許、114年9月17日15時23分許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經圓山、汐止等地,而本案車輛亦分別於114年9月2日11時43分許、114年9月17日1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上並行經嘉義、善化等地,而經國道ETC系統分析檢測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於114年11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彌陀路發現本案車輛,並分別於114年12月1日10時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於114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扣得本案真正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祈霖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國道ETC門架通行明細、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自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固非無由,惟觀諸本案車輛之歷次驗車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3年6月1日驗車時即均懸掛無「台灣省」字樣之本案偽造車牌,此有112年2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聯成汽車代檢場車輛檢驗紀錄表、113年6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修造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49頁),是被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在本案車輛時起至113年6月21日出售過戶予汽購公司時止,多次行駛於道路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並非真實,竟將本案偽造車牌連同本案車輛出售予汽購公司,再懸掛真實之0000-00號車牌於其名下之其他車輛並駕駛上路,漠視法治,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因轉移被告使用道路交通所生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至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使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隨時受有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自證清白之危險,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本案真正車牌之持續時間、造成汽購公司、本案車輛實際駕駛人及公路監理機關之危險及損害之程度、被告與汽購公司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1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惟本案偽造車牌業經被告併同本案車輛出售予汽購公司,已為汽購公司所有,被告已無實際支配管領權限,此觀諸本案偽造車牌係由汽購公司委託余祈霖交付員警而予以扣押等情即明(見偵卷第14、15、59頁),是本案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見偵卷第59、9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