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宇與張文成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同路段115巷口之新光人壽大樓工地,從事鋼構工程工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陳伯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工地電梯內,徒手毆打張文成,致張文成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張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伯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