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可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可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可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2,256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
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拘役25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物品不是要拿來賣,是因為心理狀況不好
,感覺來了之後就想拿,也不是要自用,我有焦慮症、情緒憂鬱等疾病,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物品我沒有帶回去,都扔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堪認未經發還財物之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至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商品「MerrellMoabspeed2gtx」女性登山鞋 2雙 9,656元 2 MontbellLightShellParak外套 1件 2,780元 3 粉色帽子 1頂 7,080元 4 紫色帽子 1頂 11,860元 5 Eternity永恆金蛇項鍊 1條 3,880元 6 LIQUORTASTE香醇餘韻珍珠石榴石手鍊 1條 8,800元 7 珍珠扭轉耳環 1對 8,2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
被 告 蘇可寧 (香港居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可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台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專賣店,徒手竊取吳輝榮管領店內貨架販售之商品「MerrellMoabspeed2gtx」女性登山鞋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4,828元、4,828元)、Mont-bellLightShellParak外套1件(價值2,78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㈡於114年1月27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CA4LA誠品南西店」,徒手竊取林嫚祈管領陳放在店內之粉色帽子(價值7,080元)及紫色帽子(價值11,860元)各1頂,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㈡於114年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ARTEWHITE誠品南西店」,徒手竊取李宗峻管領陳放在櫃台之Eternity永恆金蛇項鍊(價值3,880元)及LIQUORTASTE香醇餘韻珍珠石榴石手鍊(價值8,800元)各1條,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㈢於114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ete專櫃」,徒手竊取曾瑄琳管領陳放在櫃台之珍珠扭轉耳環(粉霧金色)(價值8,200元)1對,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吳輝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林嫚祈、李宗峻、曾瑄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可寧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輝榮、林嫚祈、李宗峻、曾瑄琳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