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樸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高敬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克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克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右手肘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紛爭,冒然傷
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各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向本院陳明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簡字卷第13至19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2號被 告 王克樸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高敬棠律師李崇安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中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環境部」某會議室,參加環境部所召開「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會議」時,因故與梁一賢發生齟齬,詎王克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開會議室,以右手肘擊、毆打梁一賢頭頸部,致梁一賢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梁一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一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有以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 2 告訴人梁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