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王誌明因而受有損失,雖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重,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歸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但並未歸還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行為前早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罪,顯示其對於詐欺犯罪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表明願受科刑的範圍,檢察官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就本件具體求處拘役20日,但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早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且其詐欺所得2萬元並非極其低微,復未將之歸還告訴人,倘僅判處其拘役20日,不僅不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且有損法秩序之尊嚴,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的拘束,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2號被 告 陳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探知王誌明擁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自稱係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致電王誌明,電話中表示可以代為將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變更為其他公司,但要收取變更費用云云,王誌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1日,在華江公園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陳偉傑,並將權狀交由陳偉傑辦理變更名義,嗣後即聯絡無著,王誌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誌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使用權狀翻拍照片與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達科刑範圍,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從輕量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