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葳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廷葳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
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能正
確認知國民應遵守國家役政制度,善盡公民職責與義務而犯本案,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 告 林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葳明知其為已屆役齡之替代役男,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出境,經核准後,於107年3月15日出境,而應於107年7月15日前返國。詎林廷葳屆返國時間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萬華區公所於107年7月18日以北市萬兵字第1076018185號函催告之母親胡慧娟通知其返國,惟林廷葳仍未返國。嗣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25日府授兵徵字第1083001256函送達臺北市108年第V19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通知林廷葳應於108年3月11日至臺中成功嶺報到入營,該徵集令於108年2月15日由其姑母林修台簽收,惟林廷葳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替代役之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葳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7年7月18日以北市萬兵字第1076018185號函、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月25日府授兵徵字第1083001256號臺北市108年第V199梯次替代役徵集令簽收聯、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8年3月22日北市兵徵字第11080002896號函及出入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