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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文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1)至(6)罪,嗣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 告 李文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巡邏員警查獲李文騏遭通緝,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名、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