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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瑩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當。並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本質屬自殘行為,未直接加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案發時在夜市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 告 李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4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5年1月14日1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C室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思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