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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思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持另案拘票將其拘提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5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5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