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東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續於同一地點擺設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機檯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大約是民國115年10月開始設置刮刮樂或戳戳樂於電子遊戲機,我一個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而本案場址內電子遊戲機共23臺,被告經查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臺為10臺,有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則至被告遭查獲之115年10月8日止,估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159元(計算式:1萬元/30日x8日=2666元,2666元x10/23=115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3、4、7、14、15、19、20、21、22、23電子遊戲機10臺(均含IC板1片) 2 新臺幣115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2號被 告 蔡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家達商行(店招為「胖達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起前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店內擺放編號「3」、「4」、「7」、「14」「15」、「19」、「20」、「21」、「22」、「23」之選物販買機,惟將其玩法更改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禮品,如夾中禮品即取得玩刮刮樂之資格,則可以就機台洞口之刮刮樂選取把玩,以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且其後續遊玩方式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嗣經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於114年10月8日晚間9時3分許,至上址稽查後函請警方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家達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0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33314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選物販賣機之概念係對價取物,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乙節,業經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闡述甚明,是以被告將消費方式設定為如夾中禮品取得玩刮刮樂之資格,則可以就機台洞口之刮刮樂、戳戳樂取得另一禮品,其後續遊玩方式所取得之禮品,憑藉機率與不確定性,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當已逸脫選物販賣機遊玩方式,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