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壬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月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月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有利之判決結
果,將不實之事項提出於法院,致生法院誤信並使告訴人陳國泰獲不利判決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其等間民事案件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復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他卷第65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存款,離婚,有1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有如前所示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 告 劉月壬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壬自民國88年間至113年9月間,擔任陳國泰為負責人之「陳國泰皮膚科診所」櫃臺人員。劉月壬於114年3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陳國泰皮膚科診所提起請求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民事訴訟,詎劉月壬為謀取更高之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診所發予對帳之每月時薪計算單(下稱計算單),擷取97年4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5月(2萬1700元)、6月(1萬7500元)、7月(2萬300元)、104年8月(1萬7500元)、96年9月(1萬7500元),佯裝成退休前6個月(即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並持向臺北地院行使之,進而主張遭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1萬8900元,故退休金應為85萬5500元,惟經法院審酌後,未認定劉月壬所提上開計算單內容為真,劉月壬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月壬之供述 ⑴被告確有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計算單向臺北地院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請求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計算單正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91年7月至113年9月按月支出紀錄冊
二、核被告劉月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月壬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持以向臺北地院主張資遣費之計算單,確為告訴人陳國泰之母所親寫,業據告訴人到庭供述綦詳,足見被告並未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