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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ZERO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然仍於本案中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之商品,並予以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低微,危害較輕;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上未賠償告訴人傅彥凱所受損害,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ZERO共2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都喝完了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