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緒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緒文為黃緒魯之胞弟,且與黃張菊梅為母子關係,明知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不得對黃緒魯、黃張菊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行為,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不滿冰箱內豬肉與雞肉放在同一盤子內,怒將冰箱內水果盤摔在地上,並對黃張菊梅、黃緒魯2人(下合稱黃張菊梅2人)大聲咆哮,造成黃張菊梅2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黃緒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緒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摔水果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張菊梅大聲咆哮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延續行為,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次行為密切關聯,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明知本案保護令業已核發在案,仍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前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院身心科等處門診就醫、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