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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繼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繼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繼和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繼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被告自115年3月24日12時27分起至同年4月25日22時56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免付停車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係以不合於停車場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之方式使設備判

讀錯誤而得利,而非使具意思決定能力之自然人陷於錯誤以遂行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簡字卷第17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跟隨前車離場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致告訴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54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20,540元,告訴人同意放棄本案一切刑事與民事之權利,不再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3-15頁),再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以不正方法獲取相當於20,5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20,54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44號被 告 鄭繼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和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2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松山國際機場歐特儀第二停車場,嗣於115年4月17日12時致電停車場管理員詢問停車費計算方式,獲悉當日停車費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萬5,16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同月25日22時56分未繳納停車費,以尾隨前車通過車輛辨識閘門方式,離開停車場,因而獲得免繳納停車費用2萬5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歆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繼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歆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惟停車場車輛辨識閘門尚與自動付款設備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該條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