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逸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逸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UQ-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普
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牌號碼「MUQ-0271」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01號被 告 呂逸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逸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購得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車牌號碼「MUQ-0271」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即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使用車身號碼DY7251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前妻黃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50319103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