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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孝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椒麻雞飯1份 2 月亮蝦餅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8797號

被 告 陸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孝宗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楊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掛有價值共計新臺幣315元之椒麻雞飯、月亮蝦餅各1份(下合稱本案餐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孝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