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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鴻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田海若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部分物品(V.S.O.P酒2瓶、提袋1只)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V.S.O.P酒2瓶、提袋1只,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Davidoff香菸1條、蜜餞1包、燕麥奶1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68號被 告 蔡鴻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勲係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臺北站職員,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區○○○路0號)第4月臺嚮導室內,見同站職員張佑光暫放在AED下方之黑色提袋1只(內有Davidoff香菸1條、V.S.O.P酒2瓶、蜜餞1包及燕麥奶1罐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4,700元,為田海若於稍早遺失、經曾詠成拾得並送交該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後將香菸、食物拆封食用,其餘藏放在自己之公務置物櫃內。嗣田海若發覺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提袋1只與V.S.O.P酒2瓶(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田海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海若、證人曾詠成、張佑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車站115年2月份嚮導班表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佑光有交接前開提袋予被告,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直接取而用之,並非因業務保管或持有本案提袋後,方將之占為己有。是被告所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