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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榆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0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柏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柏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提出悔過書(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且其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5至29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因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對立反抗疾患等疾病而須長期就診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頁之病歷資料),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二第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理中認罪、書立悔過書,犯後態

度良好,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又患有前述病症,亦有調解意願等情為由,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尚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足見其並非自始即反省悔悟,又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所為造成之危害已獲填補,若暫不執行刑罰,實不足以使被告切實汲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且因本院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被告未必須入監服刑,縱被告無力繳納罰金,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前開刑罰對被告並無過苛,為使被告將來行事能恪遵法律,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 告 施柏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榆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忠孝新生站月台上,見代號AW000-H115209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右側,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手肘碰觸A女右胸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因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站在捷運忠孝新生站月台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黃圈內之人係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站在捷運忠孝新生站月台上,遭被告舉起右手肘碰觸其右胸之事實。 3 捷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頭戴鴨舌帽站在捷運忠孝新生站月台上,在經過A女時,刻意大動作抬起右手肘碰觸到A女右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