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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陳忻妤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且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遭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 告 林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王軍翰」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遂於114年10月13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向陳忻妤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忻妤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4日17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詩婷隨即提供金額2萬7000元之無卡提款序號與QRCODE、網路銀行密碼給「王軍翰」與「龍捲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陳忻妤發覺對方拖延拒完成交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忻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詩婷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不否認係提供帳戶收受不明款項、提供提款序號、QRCODE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提走款項等節。經查,告訴人陳忻妤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案帳戶收受3萬元款項後,2萬7000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被告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卡通交易明細與其與「龍捲風」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下提供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功能供不詳之人使用,且於款項匯入後任由他人提領,並自其中保留3000元作為報酬,顯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及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仍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