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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豐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豐麟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所載「…民安街…」更正為「…安民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豐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豐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

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表達無意願,致使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病症(詳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事,被告前揭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他人性影像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遭其刪除等情,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卷第17頁、第86頁),且經警方將扣案手機送交數位勘察,結果未見存有與本案相關內容之影像紀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5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認屬本案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7 (A3520)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