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潛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潛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車用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潛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停車場內之汽車電瓶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為新臺幣6,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76號被 告 潛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潛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至晚間11時6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之「Times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偉翔快速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電瓶2顆(廠牌:SEBANG,顏色:黑,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公司員工即駕駛許家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偉翔快速印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潛偉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家瑋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潛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用電瓶2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