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榮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補充「又朱鴻榮於鴻榮公司106年2月2日設立登記後至106年8月14日間,係鴻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朱鴻榮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施行,並於同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110年1
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則各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皆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⒌罪數關係: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各以鴻榮公司名義,先
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佶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會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罪數之計算,同一會計期間內始以接續犯論。是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9、20至22、23至29所示之4期會計期間內,各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罪數變更以2月為一會計期別計算罪數,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該會計期間內亦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罪事實欄二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4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⒍共犯關係: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鍹於辦理鴻榮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
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查核繳足,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鴻榮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明知公司資本應予充實繳足,不得任意於驗資、完成設立登記後任意發還股東,仍逕為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更於鴻榮公司設立登記後,將鴻榮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與統一發票章逕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鍹,使同案被告李鍹得以虛偽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璞佶公司為買受人之鴻榮公司不實銷項發票共29紙,幫助璞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萬55元,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就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定期將積欠之稅款給付予國稅局,迄115年3月2日止已給付66萬元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5年3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150152312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3頁),而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對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影響均非輕,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按時繳納其所積欠之稅款,已如前述,衡以前述被告之人格、生活環境,及本案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共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0號被 告 朱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榮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鍹(原名李曉菁,另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朱鴻榮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以鴻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鴻榮公司,已於113年10月22日解散)籌備處名義,向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由李鍹於106年1月18日,將鴻榮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設立而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予以影印留存,交付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建州會計師據以於同日出具鴻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復由朱鴻榮先後於106年1月19日、26日親赴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上揭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10萬元而將鴻榮公司之資本總額50萬元悉數領回。續經朱鴻榮於106年2月2日持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其他辦理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赴臺北市政府辦理鴻榮公司之設立登記,致該府公務員誤認鴻榮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同
(2)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朱鴻榮於鴻榮公司設立登記後至106年8月14日間,係鴻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蘇東秋與107年5月15日至107年11月27日間之登記負責人胡立秋均另予通緝中,於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8月16日與於109年9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間之登記負責人黃志誠因已死亡,另予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該公司解散間之登記負責人吳育林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以不實之事項填製。詎分別與李鍹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竟未將鴻榮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與統一發票章妥為保管而逕交付予李鍹,使李鍹得以於鴻榮公司與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佶公司)間並無任何真實交易往來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月份間,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以璞佶公司為買受人之鴻榮公司不實銷項發票共29紙,供璞佶公司得以持之列報進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33萬00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法查緝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鴻榮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申設鴻榮公司,並擔任該負責人,相關出資資金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留存於公司使用,後將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與登記印鑑等物交予同案被告李鍹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282200號函檢附之鴻榮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1份 證明被告朱鴻榮申設鴻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至106年8月14日等事實。 3 聯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66785號函檢附之鴻榮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朱鴻榮於105年10月31日在該銀行申設該存款帳戶之事實。 2.該存款帳戶於106年1月18日有自其他銀行匯入50萬元,隨於同年月19日、26日各有現金支出40萬元、10萬元之紀錄等事實。 4 聯邦銀行114年1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70140號函檢附之被告朱鴻榮辦理臨櫃提款之原始憑證影本2張 證明被告朱鴻榮先後於106年1月19日、26日赴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鴻榮公司籌備處之上揭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即將該公司資本總額悉數領出之事實。 5 1.朱建州會計師於106年1月18日出具之鴻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2.鴻榮公司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1份 3.鴻榮公司籌備處上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鴻榮公司提出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經朱建州會計師以鴻榮公司上揭存款帳戶截至106年1月18日之存摺影本為據,於同日出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6 1.鴻榮公司106年2月2日之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見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 2.同日之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自取案件收據各1份(見卷二第410頁、第411頁) 證明鴻榮公司於106年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且被告朱鴻榮於同日赴臺北市政府領取該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等事實。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34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證明鴻榮公司於106年2月至111年12月間,有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與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且與璞佶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異常等事實。 8 1.鴻榮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見卷一之第371頁至第385頁) 2.鴻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份(見卷一之第327頁至第360頁) 證明鴻榮公司開立附表所示銷項發票之事實。 9 鴻榮公司於106年6月20日、110年8月16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2張(見卷一之第235頁) 證明被告朱鴻榮偕同李鍹於左列日期,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領用鴻榮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對被告之查訪紀錄1份(見卷一之第175頁至第176頁) 佐證被告朱鴻榮曾擔任鴻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朱鴻榮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公司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二、部分)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以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至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 買受人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銷項稅額 統一編號 名稱 1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0 4,884,950元 244,248元 2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1 4,281,000元 214,050元 3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2 2,252,000元 112,600元 4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3 1,932,000元 96,600元 5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4 2,584,250元 129,213元 6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5 3,482,500元 174,125元 7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6 2,476,500元 123,825元 8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7 2,272,000元 113,600元 9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59 3,980,000元 199,000元 10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2月 MP49173560 1,641,750元 82,088元 11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3月 NE49086350 1,791,000元 89,550元 12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3月 NE49086351 2,985,000元 149,250元 13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3月 NE49086352 2,240,000元 112,000元 14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3 3,167,450元 158,373元 15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4 3,235,000元 161,750元 16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5 2,985,000元 149,250元 17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6 1,844,450元 92,223元 18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7 3,623,000元 181,150元 19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4月 NE49086358 2,786,000元 139,300元 20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5月 NV48409250 683,200元 34,160元 21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5月 NV48409251 1,668,000元 83,400元 22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5月 NV48409252 1,344,000元 67,200元 23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0 1,035,000元 51,750元 24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1 855,600元 42,780元 25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2 1,682,900元 84,145元 26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3 1,242,000元 62,100元 27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4 886,500元 44,325元 28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5 1,737,000元 86,850元 29 24553001 璞佶公司 106年7月 PL48839206 1,023,000元 51,150元 被告朱鴻榮部分小計: 66,601,050元 3,330,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