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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均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怡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於警詢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一罪)、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一罪),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舉動(一罪),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一罪)、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一罪),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舉動(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前開犯行遭查辦時,竟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他人年籍資料、偽造他人署押等行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天佑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侵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固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為2,418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物品價值,可認告訴人因被告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均已獲滿足,被告就此部分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二「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數量」欄所示被告所偽造

之「蘇怡慧」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商品品名 售價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進口藍莓 69元 2 138元 2 同上 台灣大白菜 49元 1 49元 3 同上 小磨坊精選八角粒 26元 2 52元 4 同上 小磨坊清香滷味包 29元 2 58元 5 同上 南非鴕鳥氣泡白酒 299元 1 299元 6 同上 美堡酒莊經典微甜白葡萄酒 399元 1 399元 7 同上 哈根達斯薄荷巧克力冰淇淋 279元 1 279元 8 同上 立得清酒精擦濕巾 120元 1 120元 9 114年1月14日 22時57分許 哈根達斯開心果冰淇淋 279元 1 279元 10 同上 波特嘉檸檬冰露利口酒30ml 149元 3 447元 11 同上 波特嘉奶油榛果巧克力利口酒30ml 149元 2 298元 合計:2,418元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之欄位 偽造簽名、按捺 指印之數量 備註 1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蘇怡慧」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2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蘇怡慧」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7頁 3 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受詢問人 「蘇怡慧」署名1枚 偵卷第29頁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標價照片 受詢問人 「蘇怡慧」署名16枚 偵卷第31至4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 告 葉怡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翌(14)日22時57分許,在王天佑負責管理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下稱家樂福大安和平東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天佑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畫面清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後經警於114年1月7日通知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到案說明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起至19時32分許止訊問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於警方詢問其身分時,以虛構之「蘇怡慧」名義應詢,在警詢筆錄之相關欄位,與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下方,接續偽造「蘇怡慧」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怡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忘記結帳,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 2.被告否認其真實姓名為葉怡均,辯稱:其無中華民國國籍,護照名字為「SU YI HUI」,葉怡均係伊就讀柏克萊大學的同學云云。 2 告訴人王天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19時18分許、翌(14)日22時57分許,在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倪碧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係其女兒,真實姓名為葉怡均,出生地在臺北市之事實。 4 家樂福大安和平東店提供之114年19時18分許、翌(14)日22時5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31幀 同上。 5 被告以蘇怡慧名義製作簽署之調查筆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偽造署押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46126880號鑑定書 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捺印之指紋10枚經鑑定與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怡均之指紋卡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為之竊盜罪部分之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偽簽、偽蓋之署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本案公務員於受理竊盜罪時,本須就被告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商品品名 售價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 進口藍莓 69元 2 138元 2 同上 台灣大白菜 49元 1 49元 3 同上 小磨坊精選八角粒 26元 2 52元 4 同上 小磨坊清香滷味包 29元 2 58元 5 同上 南非鴕鳥氣泡白酒 299元 1 299元 6 同上 美堡酒莊經典微甜白葡萄酒 399元 1 399元 7 同上 哈根達斯薄巧克力冰淇淋 279元 1 279元 8 同上 立得清酒精擦濕巾 120元 1 120元 9 114年1月14日 22時57分許 哈根達斯開心果冰淇淋 279元 1 279元 10 同上 波特嘉檸冰露利口酒30ml 149元 3 447元 11 同上 波特嘉奶油臻果巧克力利口酒30ml 149元 2 298元 合計:2,418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