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世明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應更正為「許世明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明於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三輪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錢永益領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0號被 告 許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永益之三輪車1臺。嗣經錢永益察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永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世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永益之指述。
(三)證人陳淑慧之陳述。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