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潔樂樂自助洗衣店錦西分店(位在: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推車1台(下稱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先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被告是老太太,好
像精神上也是有狀況,會去報案也只是想要警惕大眾,店內的東西不能隨意拿走,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係未曾上學、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在自由刑的情形中,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導致受刑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且在監所中也可能遭遇抵制矯治效果的相反作用,例如在監所中通常會形成監所的次文化,若受刑人在監所中適應次文化能力越強,其價值觀與對於規範的理解就可能距離再社會化的目標越遠,在個案中就越難達成監獄行刑的目標,並使其在脫離監所後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而在罰金刑的情形中,因罰金刑欠缺一身專屬性,第三人亦得為其繳納罰金,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罰金刑,也無法達成協助其解決困境或迫使其適應社會之效果,相對的,若罰金刑的額度過高,受刑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甚至可能會因罰金刑的宣告刑導致受刑人有再犯可能,透過宣告緩刑並附加多樣化的緩刑條件,更能有效促進預防功能。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或促進罰金刑預防功能之效果,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及強化規範目的功能。至於,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損害賠償、社會復歸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條件(負擔或指令),以達成在刑事司法中實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實際影響,或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先前雖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86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然被告自上開案件後至115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誠屬不該,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在本案中,對被告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惟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干預告訴人所有權之犯罪,酌以被告
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僅因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可以因此經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予以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物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53號被 告 郭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呅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潔樂樂自助洗衣店錦西分店內見有洗衣推車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推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該洗衣店之負責人蔡明珊發覺遭竊後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呅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被告到案後之相片1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