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盛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盛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勇志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以穢語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749號

被 告 黃盛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武鼎越豐」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許,因不滿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稽查勤務,詎黃盛輝明知張勇志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勇志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張勇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盛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勇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