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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晃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晃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晃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5年1月7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芷瑜所有車牌號碼000—2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突然看到有機車鑰匙沒拔,臨時起意騎去到處晃晃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竊取他人之物係屬侵害所有權之罪質顯不相同,被告前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為初犯,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張芷瑜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 告 張晃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圖於民國115年1月7日1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芷瑜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晃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行照影本、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