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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9號115年度簡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川富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馮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9號、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川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惟僅條次變更,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如附件一所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相符,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附件一、二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於115年1月2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智能功能不足,對高度敏感之個人財務資訊缺乏適當之保護概念,對人際互動及財務往來中潛在風險之判斷能力不足,也難以理解相關法律責任,推估其犯案當時因上述認知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115年3月12日學三醫管字第11400805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卷二第49至61頁)存卷可稽。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觀被告之病史、家庭狀況及家族史、相關案情摘要與卷證、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審酌前揭認定之事實及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就被告附件一、二所為,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

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並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整體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偵13465卷第23頁、偵31815卷第12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不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非屬暴力犯罪,

並參以三軍總醫院115年5月22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32669號函函覆:被告無實施監護之必要,因監護並無法改變其智能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5頁);復衡酌被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有家人陪伴在旁,並陳稱其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料理三餐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家人之照護及陪伴,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維持之家庭支援系統。況被告所患之智能發展障礙症合併陳舊性腦部損傷目前尚無有效之醫療方式可治癒,若因此強令其入監護處所,實難期待於可預期之一定期限內即有顯著改善,而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若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 告 洪川富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蔡瀞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QQ」之人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芯羽、陳永哲、蕭鎮耀、莊楊海、游哲豪、何英紅、連智華、柯上姙、吳素琴、林雲萍、吳晨瑄、廖晏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彰銀、國泰、渣打、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QQ」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僅單純變動條號,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陳QQ」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陳QQ」以交往、婚嫁等緣由拉近關係後,始基於前述情意而依該等人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芯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澳門大樂透開獎內線消息可供下注云云,致告訴人田芯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15分許 12時1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永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40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蕭鎮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福建茶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鎮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0時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莊楊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福建茶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楊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許 10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5 游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 2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6 何英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國際電子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英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8分許 13時10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連智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可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 10時58分許 10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柯上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可投資酒店入股云云,致告訴人柯上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 10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去日本出差無錢請客戶,或其他支出無錢可用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林雲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雲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22分許 113年4月30日 15時44分許 16時26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11 吳晨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晨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 9時26分許 9時3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12 廖晏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設立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晏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5號被 告 洪川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馮梅君律師蔡瀞萱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829號案件(學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富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名下之5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於113年6月10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裁處告誡,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川富於114年4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7-11新育商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提供其前妻陳曉蕾(經警另案查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綺、蘇涵寧及姜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前於113年6月10日因交付帳戶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書面告誡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52687號書面告誡 2 另案被告陳曉蕾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曉蕾於114年4月16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連同密碼交付與其前夫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劉采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涵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蘇涵寧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姜婉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姜婉彤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陳曉蕾所申設,且於114年4月18日確有告訴人劉采綺、蘇涵寧及姜婉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警裁處後5年內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核與貴院114年度易字第829號案件(學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采綺 114年4月間 IG假抽獎中獎 ①114年4月18日19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 ①4萬9,063元 ②1萬0,017元 2 蘇涵寧 114年4月18日 假買家 114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 3萬9,056元 3 姜婉彤 114年4月18日 假買家 ①114年4月18日19時34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 ①4萬8,100元 ②4,01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