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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州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許雅琁被 告 宏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楊國召被 告 大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涂高旗被 告 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許經運被 告 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黃百成被 告 黃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5號、第42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國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涂高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經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百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柏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宏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大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刪除;證據增列「被告許勝洲、許雅琁、許經運、涂高旗、楊國召、黃百成及黃柏蒼(下合稱被告7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為能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海公司)、宏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天公司)、大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梵公司)實質上屬無競爭關係之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標,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許雅琁為丰彩公司、津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國召為宏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涂高旗為大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許經運為丰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百成為丰梵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2983卷第541至552頁),則被告許雅琁、楊國召、涂高旗、許經運及黃百成既為上揭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丰彩公司、津海公司、宏天公司、大金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至被告許勝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丰偉公司不符合得標廠商資格,故本件採購案沒有合法之3家廠商投標,本不應決標,故被告等人使用之方法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危險性存在,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則丰偉公司檢附之再利用許可證許可項目雖缺少部分本件採購案所需之核准項目,而不符資格,然此係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置於標封內,而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人員就標封外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不予開標之範圍,且其等所為已造成本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可言,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7人之前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勝洲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丰彩公司顧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許雅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丰彩公司、津海公司負責人,月收入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楊國召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宏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萬5,000元,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2年級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涂高旗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大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許經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丰偉公司負責人,月收入6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黃百成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丰梵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黃柏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津海公司業務,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酌被告丰彩公司、津海公司、宏天公司、大金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各公司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其中宏天公司、大金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8至13項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丰彩公司、津海公司、宏天公司、大金公司、丰偉公司及丰梵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緩刑:查被告許雅琁、楊國召、涂高旗、黃百成及黃柏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1、47、49頁),審酌其等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足見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等因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許雅琁、楊國召、涂高旗、黃百成及黃柏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許雅琁、楊國召、涂高旗、黃百成及黃柏蒼均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雅琁、楊國召、涂高旗、黃百成及黃柏蒼各自負擔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所示現金之負擔。倘其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7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93號被 告 許勝洲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曾耀賢律師被 告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許雅琁

被 告 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琁被 告 宏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楊國召

被 告 大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涂高旗

被 告 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許經運

被 告 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百成

被 告 黃柏蒼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洲前係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丰彩公司)負責人;許雅琁係許勝洲胞姊,現擔任丰彩公司負責人及津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津海公司)負責人;楊國召係丰彩公司廠務經理,另擔任宏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2樓,下稱宏天公司)負責人;涂高旗係津海公司業務主任,並擔任大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大金公司)負責人;許經運係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丰偉公司)負責人;黃百成係被告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下稱丰梵公司)負責人;黃柏蒼係津海公司業務副理,另擔任大金公司監察人。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代臺北市立聯合醫(下稱北市聯醫)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13至115年生物醫療廢棄物(C-0504及C-0514)滅菌處理回收再利用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S0009,下稱本標案),本標案允許共同投標且採最低價方式決標,並訂於113年2月27日開標。許勝洲(時任丰彩公司負責人)欲標得本標案,明知丰彩公司、津海公司、丰偉公司、大金公司、丰梵公司及宏天公司均為渠等實質掌控之公司,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竟仍與許雅琁、許經運、涂高旗、楊國召、黃百成及黃柏蒼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丰彩公司與津海公司」、「丰偉公司與大金公司」及「宏天公司與丰梵公司」3組廠商一同參標,由「丰彩公司與津海公司」該組為主標,「丰偉公司與大金公司」、「宏天公司與丰梵公司」2組廠商雖參標惟實際不為價格競爭(俗稱陪標),許勝洲先於113年2月間在丰彩公司開會時指示投標本標案後,由涂高旗負責製作「丰彩公司與津海公司」投標文件,黃柏蒼負責製作「宏天公司與丰梵公司」投標文件,涂高旗另指示大金公司專員不知情之廖乙橙負責製作「丰偉公司與大金公司」投標文件。於113年2月27日許雅琁及楊國召分別代表「丰彩公司與津海公司」及「宏天公司與丰梵公司」一同出席本標案開標會議,「丰偉公司與大金公司」則未派員出席,使本標案經辦人員誤信投標廠商家數達3家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於同日開標後由「丰彩公司與津海公司」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6元,總計754萬4,550元之價格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13年2月27日開標時,北市聯醫發現許雅璇、楊國召互動密切有異常情事,並調閱監視器等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洲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許雅琁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前開犯行,稱:許勝洲現在是每家都有掛顧問,他也是丰偉公司、丰彩公司、丰梵的最大股東,大概一個月會固定在丰彩公司開會,基本上他都是主席,因為他以前是丰彩公司的老闆,討論的事項都是有關這6家公司的問題,我們是便宜行事,幫醫院承辦人的忙,讓標案盡快結束等語。 3 被告楊國召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涂高旗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許經運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黃百成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黃柏蒼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所有上開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廖乙橙之證述 其證稱:丰偉公司針對本案出具之報價單係由伊製作,該報價單之價格每公斤37元係涂高旗決定,丰偉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並未包含本案標案規範所需之項目,這部分伊沒有注意到等語。 9 證人陳姝彣之證述 其證稱:伊當時是準備丰彩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401表、信用證明文件,因為涂高旗與黃柏蒼的辦公室都在津海公司,剛好黃柏蒼有過來丰彩公司,所以才會請他順便把上開文件一起拿回津海公司等語。 10 證人吳幸恩之證述 其證稱:伊主要聽命於在臺北辦公室的黃柏蒼,曾協助黃柏蒼製作相關文件,丰梵公司的黃姓負責人就有和伊說明上開公司都是關係企業,南部並沒有業務等,記得有協助黃柏蒼處理採購案的公證程序等語。 11 北市聯醫案件調查報告、本標案決標文件、廠商基本資料、投標標封、相關監視器畫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函文暨附件、報價單、切結書、授權書、廠商資格審查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共同投標協議書、環保再利用事業會議紀錄、公告、被告等手機翻照片、工作日誌等 佐證: 1.依據黃柏蒼手機對話內容:「我也代表其他廠商公證過,不能重複公證,會有圍標嫌疑,...本案我們三間廠商都要去,...董事長下令三間廠商都去標,加速標案流程,陪標也陪得像一點。」等語,顯見許勝洲下令本案投標事宜。 2.黃柏蒼負責準備「宏天、丰梵」之投標文件,涂高旗負責「丰彩、津海」文件。 3.黃柏蒼自113.2.7指導丰梵公司吳幸恩尋找臺南地區可以公證之事務所,並於line對話中透露這個案子董事長下令三間廠商都要參標,加速標案流程。經吳幸恩聯繫後約定113.2.20日11時30分,由黃柏蒼攜帶公司印章南下後陪同吳幸恩至「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黃柏蒼並建議黃百成也能出席公證,因黃柏蒼已代表丰偉公司,無法再代表丰梵或宏天。 3.未具犯意聯絡之廖乙橙於113.2.7依據涂高旗指示下載標案文件,依據工作日誌記載係自113.2.15開始負責準備「丰偉、大金」之投標文件。 4.113.2.19涂高旗先在臺北辦理「丰偉、大金」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證(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丰彩公司會計陳姝彣(暱稱伊蒂絲)同日下午通知黃柏蒼已準備好招標文件,於該日下午3時許交付予黃柏蒼。 5.113.2.20廖乙橙工作日誌記載已收到「共同投標協議書」(丰偉、大金)並整理文件後,113.2.21至臺中港郵局寄出「丰偉、大金」投標文件。 6.113.2.20黃柏蒼帶著資料南下臺南並與吳幸恩前去「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宏天、丰梵」共投投標協議書之公證,黃柏蒼工作日誌記載「教育新人標案製作及共同投標公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標案」,「宏天、丰梵」投標文件研判係113.2.21從臺南郵局寄出。 7.113.2.21黃柏蒼前往新莊辦理「丰彩、津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公證(公證人李俊宏)。 8.113.2.26涂高旗工作日誌記載「北市聯醫:標案文件作最後確認,26元投標」,同日下午親至前往臺北市政府遞交標單。

二、核被告許勝洲、許雅璇、楊國召、涂高旗、許經運、黃百成、黃柏蒼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許勝洲等就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丰采公司、津海公司、丰偉公司、大金公司、丰梵公司及宏天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