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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審酌其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右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患有上述病症,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右文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06號被 告 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處時,見楊右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捷安特腳踏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嗣楊右文於翌(22)日經妻子李彩鑾告知車輛失竊,報警處理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車輛係因告訴人之妻李彩鑾騎乘前往告訴人之子住處暫居,而停放在其子住處門口,李彩鑾於翌日離開時即發現車輛失竊,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