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鉉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鉉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李思璇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100公尺處停車格,下車時其PORTER錢包1個(其內裝有新臺幣919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10張、悠遊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下與錢包合稱本案財物)從外套口袋滑落掉在車旁柏油路上,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發現錢包不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9時52分許遭他人騎乘機車經過靠邊停車再徒步回頭拾起後騎乘機車離開,始發現其錢包遭他人侵占而至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財物,而係一時離對本案財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財物為離他人
持有之物,竟無故侵占而未予交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PORTER錢包1個(其內裝有新臺幣919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10張、悠遊卡1張、駕駛執照2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36號被 告 洪鉉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鉉堯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思璇遺落在上址路邊之PORTER錢包1個(其內裝有新臺幣919元現金、李思璇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10張、悠遊卡1張、駕駛執照2張,下與錢包合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當場撿拾上開錢包,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李思璇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23日21時37分許,扣得本案財物(已發還李思璇具領保管),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鉉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撿拾本案財物,因錢包很小,伊回家後遂忘記此事,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錢包一情,經其坦承及告訴人李思璇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意,惟員警扣得本案財物時間係114年4月23日,距離被告於114年2月24日19時52分許撿拾上開財物時間,長達約59日,被告未曾主動將本案財物送交員警,顯與一般拾得遺失物之人,多會盡速送警處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