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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46、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張亞汶、林俊君(下合稱告訴人,單獨提及時則以名稱稱之)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僅因對社會不滿而出於發洩動機,竟恣意持美工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之機車座墊毀損並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想向告訴人和解道歉等語,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尚曾多次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屢次涉犯毀損犯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毀損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見本院卷第65頁、偵24874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持所攜之美工刀1把為本案犯行乙節,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24874卷第17頁、偵31718卷第8頁),堪認該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46號第5104號

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一)於114年6月9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網球場停車場,持美工刀劃破張亞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價值不詳),致令不堪使用而使張亞汶受有損害。(二)於114年6月10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美工刀劃破林俊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致令不堪使用而使林俊君受有損害。嗣經張亞汶、林俊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亞汶、林俊君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亞汶、林俊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暨上開坐墊受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告訴人林俊君提出之俊賢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