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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倫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永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附表所示之」為贅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3行「盼盼母親」為誤載,應更正為「盼盼母嬰」(見偵卷第192頁),及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第3至4行「ITZY演唱會」為漏載,應補充為「ITZY演唱會後援」(見偵卷第309頁),及附表編號12「受詐欺匯款時地」欄第2行「11時439」為誤載,應更正為「11時39分」(見偵卷第30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二第2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許永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僅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需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至14、283至286、271至273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就大多數被害人已給付全部調解金、僅餘2名被害人尚待分期給付調解金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訴卷二第218頁)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2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大多數被害人已給付全部調解金、僅餘2名被害人尚待分期給付調解金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害人均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或達成調解時,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訴卷一第191、233、309、311、313頁,訴卷二第121、123、125、127、129、131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羅尹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尹然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歐陽妤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歐陽妤亭8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4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被 告 許永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永倫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新光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相關資料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在被臉書廣告詐騙,因對方威脅伊不提供會有司法問題,並提出對話照片編號9為憑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對方對話照片編號9之內容,被告係辦理貸款,並非被騙,有該對話照片編號9等在卷可佐,復被告年紀已過3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而幫被告辦理貸款?又縱 被告身分證資料寫錯,與金融卡有何關係,金融卡並無法確認之申貸人身分證相關資料,為何會需要寄金融卡辦理貸款?是衡情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潘維杰之指訴、告訴人潘維杰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潘維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潘維杰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媛之指訴、告訴人黃詩媛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詩媛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詩媛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何致賢之指訴、告訴人何致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何致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何致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冠樺之指訴、告訴人方冠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及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方冠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方冠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方婉錤之指訴、告訴人方婉錤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方婉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方婉錤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凱莉之指訴、告訴人陳凱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凱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陳凱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游寶玉之指訴、告訴人游寶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游寶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游寶玉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施采岑之指訴、被害人施采岑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及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施采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單影本1張 被害人施采岑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繹丞之指訴、告訴人莊繹丞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莊繹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莊繹丞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羅尹然之指訴、告訴人羅尹然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羅尹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份 告訴人羅尹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歐陽妤亭之指訴、告訴人歐陽妤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歐陽妤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 告訴人歐陽妤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佳慧之指訴、告訴人蕭佳慧與詐欺集團間使用IG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蕭佳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 告訴人蕭佳慧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新光及郵局帳戶客戶身分證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新光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潘維杰(有提告) 於某網站參加抽獎活動後,社群媒體IG上暱稱「yameishiw」於113年5月2日下午8時4分許,留言佯稱:有抽中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1台IPHONE 15 PRO,可與其聯繫云云,致潘維杰陷於錯誤,於聯繫確經告知需先匯款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2. 黃詩媛(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媒體IG上看到購買DYSON牌吸塵器之訊息後,致黃詩媛陷於錯誤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3)日中午12時26分許、同(3)日下午1時1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2,000元、4,000元及2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2萬6,000元。 3. 何致賢(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IG上接獲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如果抽2次商品可折現云云,致何致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先後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3)日中午12時2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2,000元、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4. 方冠樺(有提告) 於113年5月1日下午8時26分許,在IG上接獲私訊佯稱:若粉絲按讚並私訊,即可參加抽獎機會,如果抽2次商品可折現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7,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7,000元。 5. 方婉錤(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買東西幸運抽獎的訊息後,接獲通知佯稱:有抽到獎項,須先匯款繳稅云云,致方婉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3)日中午12時58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2,000元、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6. 陳凱莉(有提告) 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暱稱「純善美妝」佯稱:要給追蹤者福利,即日起追縱者有機會以低廉價格購入多項商品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追蹤後,即通知有中獎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2,000元。 7. 游寶玉(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暱稱「盼盼母親」傳私訊佯稱:有中獎,但要購買指定商品才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游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8. 施采岑(未提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IG上購買生活家電並匯款後,收到賣家通知佯稱:已中獎訊息,但因需確認是本人,所以須繳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施采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2萬元。 9. 莊繹丞(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某抽獎活動佯稱:2,000元抽1次云云,致莊繹丞陷於錯誤匯款2次後,對方佯稱:抽中8萬8,000元,但需先繳納2萬元核實費才可以領獎云云,致莊繹丞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3)日中午12時4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2,000元、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10. 羅尹然(有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IG上看到暱稱「時光攝像館」表示「點擊私訊面費領取拍立得」之訊息後,私訊後經告知佯稱:要舉辦1個活動,內容為購買商品可以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3)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3)日上午10時57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14萬9,985元。 11. 歐陽妤亭(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下午11時許,經旋轉拍賣假買家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且被凍結帳號云云,並提供不實之拍賣LINE官方帳號供下載後,先要求歐陽妤亭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再佯稱:要匯款,以進行帳戶驗證之方式解除下單云云,致歐陽妤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5月4日午夜12時28分許、同(4)日午夜12時3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4萬9,987元、3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8萬3,110元。 12. 蕭佳慧(有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IG上收到網友「ITZY演唱會」的訊息,佯稱:中獎了,可以用2,000元格買入所提供之商品云云,致蕭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 先後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39許、同(3)日中午12時5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2,000元、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共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