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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宇

蔡佳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翔宇、蔡佳妤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翔宇、蔡佳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翔宇、蔡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打牌博奕,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翔宇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蔡佳妤未經深思詳查,即應被告蔡翔宇之邀而在其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不法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賭博場所之期間及規模,兼衡被告蔡翔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販售飾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蔡佳妤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來源靠之前的存款、與母親同住、每月給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0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蔡佳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蔡佳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5頁)。基此,被告蔡佳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蔡佳妤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蔡佳妤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蔡佳妤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確實督促被告蔡佳妤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蔡佳妤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蔡佳妤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蔡翔宇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營業額,為被告蔡翔宇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賭客籌碼 55,200分 2 賭客籌碼 112,100分 3 賭客籌碼 60,800分 4 賭客籌碼 43,700分 5 賭客籌碼 167,900分 6 賭客籌碼 184,200分 7 賭客籌碼 57,600分 8 賭客籌碼 102,700分 9 撲克牌 2副 10 道具卡 1組 11 ALL IN卡 1個 12 DEALER卡 1個 13 切牌卡 1張 14 賽事紀錄表 1張 15 授權證書 1張 16 營業額 25,6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12號被 告 蔡翔宇

蔡佳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蔡佳妤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DB德州撲克協會」(下稱本案協會)經營賭博場所,由蔡翔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僱用蔡佳妤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主持賭桌,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本案協會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200元作為服務費、3,000元作為換取3萬分之賭博籌碼,再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陸續再發5張公牌公開在桌面,過程中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即以未蓋牌之賭客手牌分別與公牌組合,相互比較彼此花色、牌型大小,由最大者獲勝,並獲得賭桌上累積之全部籌碼,賭客再依一定比例與蔡翔宇、蔡佳妤換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聚眾賭博以營利。經警於114年5月22日22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葉育豪、林亮羽、張家誠、李柏陞、姜幃傑、張嘉晉、林銘頡等7人(葉育豪等7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撲克牌2副、道具卡1組、ALL IN卡1個、DEALER卡1個、切牌卡1張、賽事紀錄表1張、當日營業額現金2萬2,600元、授權證書1張以及蔡翔宇、葉育豪、林亮羽、張家誠、李柏陞、姜幃傑、張嘉晉、林銘頡之賭資籌碼各16萬7,900分、10萬2,700分、5萬5,200分、11萬2,100分、6萬800分、4萬3,700分、18萬4,200分、5萬7,600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係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收費方式及賭博方式供賭客葉育豪等7人遊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2、供稱賭客持有之籌碼可依一定比例兌換成現金等事實。 3、供稱每位賭客均須繳納200至400元之服務費等事實。 4、否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5、證明以1小時600元之薪資聘僱被告蔡佳妤擔任荷官之事實。 6、證明本案協會並非合法立案之協會,然為轉取金錢,故有懸掛中華旗牌公益協會之授權書影本,以規避查緝等事實。 7、證明同一賭客每2小時就須強制下場,重新繳交服務費,方得繼續遊玩德州撲克等事實。 2 被告蔡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在本案協會擔任荷官,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收費方式及賭博方式供賭客葉育豪等7人遊玩德州撲克等事實。 2、供稱賭客持有之籌碼可依一定比例兌換成現金等事實。 3、供稱被告蔡翔宇聘僱其擔任荷官等事實。 4、扣案之2萬2,600元均為賭客繳交之服務費等事實。 5、否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3 證人即賭客葉育豪、林亮羽、張家誠、李柏陞、姜幃傑、張嘉晉、林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渠等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收費及賭博方式賭玩德州撲克等事實。 2、證明籌碼10點可兌換成現金1元等事實。 3、證明本案協會不用加入會員,門口也未管制,僅需繳交3,200元即可賭玩德州撲克等事實。 4、證明同一賭客每2至3小時就須強制下場,重新繳交服務費,方得繼續遊玩德州撲克,與一般競賽僅有1場,且會確認選手資格,層層淘汰選手之模式不同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7、40428、4064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翔宇已於113年間因擔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宇、蔡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之當日營業額現金2萬2,600元,屬被告蔡翔宇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