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彥鈞
黃家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彥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彥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審易1918卷第72頁;114易1541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黃家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易1541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15211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彥鈞、黃家濠(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先持不詳物品敲打本案車輛,被告馮彥鈞復持防狼
噴霧劑與被告黃家濠一同追趕告訴人楊紹緯,被告馮彥鈞並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跑!」、「要給你死」等語,被告2人嗣再度返回本案停車場持滅火器敲打本案車輛,惟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等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馮彥鈞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被告黃家濠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馮彥鈞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目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黃家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銷,月收入約3至5萬元,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並被告2人於5年內均無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防狼噴霧雖係被告馮彥鈞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滅火器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惟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 告 馮彥鈞
黃家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彥鈞、黃家濠為朋友,馮彥鈞前因在「名都生活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消費時,與楊紹緯發生糾紛,馮彥鈞因此對楊紹緯心生不滿,黃家濠另因故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主張翔緯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黃家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林森北路85巷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楊紹緯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隨即打電話予馮彥鈞通知其到場,馮彥鈞抵達現場後,馮彥鈞、黃家濠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損等犯意,在楊紹緯面前,兩人均先持不詳物品敲打本案車輛,後馮彥鈞並持防狼噴霧劑與黃家濠一起追趕楊紹緯,馮彥鈞並對楊紹緯嚇稱「你不要跑!」、「要給你死」等語,致楊紹緯心生畏懼,嗣馮彥鈞、黃家濠追趕未果,又再前往「名都生活會館」拿取滅火器返回本案停車場,復承前毀損犯意,持滅火器敲打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紹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馮彥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馮彥鈞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物品及滅火器砸本案車輛,也有拿防狼噴霧劑追趕告訴人,其有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跑等語等情不諱。 ⑵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黃家濠一起砸本案車輛,被告黃家濠有拿滅火器砸本案車輛,還有踹本案車輛。被告黃家濠有叫告訴人不要走,也有追過去找告訴人等語。 2 ⑴被告黃家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黃家濠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拿滅火器砸本案車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追趕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嚇稱上開言詞等語。 ⑵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馮彥鈞一起砸本案車輛,一開始被告馮彥鈞是徒手砸本案車輛,後來去拿滅火器砸本案車輛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於案發當天晚上本來要去本案停車場移車,移車時發現4個輪胎都被扎到雞爪釘,伊看到被告馮彥鈞在本案停車場內,本案車輛前的某輛iRent車內,露出半個身體看著伊,伊就先打電話報警,警察做完紀錄就離開了。之後被告黃家濠就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叫伊在原地等他,之後被告黃家濠就開著某輛BMW休旅車到本案停車場入口,之後把車開走,徒步走入本案停車場,被告黃家濠就對伊表示不要走,要給伊死。 ⑵被告2人有拿不詳物品攻擊本案車輛,本來是要攻擊伊,但伊閃開了,伊當時跟被告2人表示伊不是車主,但被告2人說就是要弄伊,不斷攻擊本案車輛,還追逐伊要攻擊伊,伊當時逃到本案停車場旁的便利超商,被告2人才沒有繼續追逐伊,伊就報警,在伊報警當下,被告2人又拿著滅火器砸本案車輛。 ⑶伊聽到被告2人恐嚇伊,感到很害怕,還因此不敢去上班等語。 4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馮彥鈞、黃家濠均有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毀損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彥鈞、黃家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砸車行為,雖有多下砸毀本案車輛舉動,惟其等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同一歷史進程下之毀損本案車輛及追趕告訴人楊紹緯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毀損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在本案車輛輪胎前,放置雞爪釘等情,因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證稱沒有看到對方有在本案車輛前放置雞爪釘等語,復參諸本案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經勘驗本案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均未見被告2人有放置雞爪釘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實難認此部分毀損結果係被告2人所為,然衡部分犯行應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接續所為之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