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正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正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正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13號被 告 呂正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風係呂紫雲之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呂正風於民國114年9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因浴室積水問題而發生口角,呂正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抓呂紫雲,致呂紫雲因而受有右胸5*5公分瘀傷等傷害。案經呂紫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紫雲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