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莉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莉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 告 徐莉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崴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22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8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I0273)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