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鵬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鵬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鵬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甚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前開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12號被 告 翁鵬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鵬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至9月間某日,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翁鵬富於同年11月6日1時30分許,乘坐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查。翁鵬富同意由警方搜索後,警方當場從翁鵬富之隨身包包內扣得上述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鵬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 警方從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6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6號)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未驗出任何毒品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因殘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將之與第二級毒品等同視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