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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揚因需繳交gogoro租借費用及清償友人陳念昕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向友人陳元翰提議一同出遊,並佯稱需先支付租車訂金及飯店尾款云云,致陳元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同年11月6日0時34分許,轉帳各新臺幣(下同)849元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交gogoro租借費用;復於113年11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轉帳1,310元至陳念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清償陳念昕之欠款。嗣因鄭子揚無法提出旅遊行程資料,陳元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陳念昕上開中信帳戶因而遭凍結。案經陳元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念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3張;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影像譯文、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證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詳卷)、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虛擬帳號資料、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相關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並經被告坦承犯罪(見本院易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次,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得免支付租借費用及清償債務之利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3,008元(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獲有免支付租借費用及清償債務利益3,00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8元,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