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愷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壹個、電子煙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愷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或以乙醇沖洗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煙彈以及電子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 告 林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3公克)及沾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支後即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3公克)及沾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3公克)及沾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支扣案可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09/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05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3公克)及沾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主機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