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癌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58號被 告 賴佳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美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寶慶路中央,見WEDHA, IDA BAGUS ADITYA WIRA所有之ASUS ROG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0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機,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WEDHA, IDA BAGUS ADITYA WIRA發覺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WEDHA, IDA BAGUS ADITYA WIR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拾獲本案手機,本案手機螢幕有破損且處於未開機狀態,故伊認為本案手機是他人不要的物品,又因為伊以前曾經騎機車壓過路上的物品摔車而受傷,怕其他用路人跟伊一樣受傷,所以拾取本案手機並丟棄至垃圾桶云云,然查,被告拾獲告訴人WEDHA, IDA BAGUS ADITYA WIRA所有之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供陳與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衡情,手機應係具有價值之物,被告拾獲後理應知悉本案手機係他人遺失之財物,並非他人不要且無價值之垃圾,然被告拾獲本案手機迄今,均未能交付本案手機予警方,僅空泛辯稱本案手機業已丟棄等節,顯見被告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本案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準此,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