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與告訴人A02於民國115年3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分論併罰,惟
審酌被告3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㈢本案並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裁定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最後犯行日期:114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之業
務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高於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已經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不法之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追償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50號被 告 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㈠114年2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在A02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松隆露娃娃屋」內,徒手竊取「七龍珠黃金大猿最後賞」公仔一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80元)得手;㈡114年2月20日晚上9時14分許,在同一「松隆露娃娃屋」內,徒手竊取「七龍珠日版C賞超三巴達克」公仔一盒(價格為2,000元)得手;㈢114年3月30日晚上9時28分許,在同一「松隆露娃娃屋」內,徒手竊取「七龍珠日版B賞悟空VS達爾」公仔一盒(價格為1,500元)得手。嗣A02發現上情調取前開「松隆露娃娃屋」監視錄影後報警,經警勘察採證鑑定後通知林佳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強之自白,㈡告訴人A02之指訴,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7684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於前開時、地所犯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