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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婷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薯泥鮮蔬蛋沙拉 60元 2 一日野菜-活力鮮蔬 65元 3 陽明春天古早味香菇竹筍粥 69元 4 馨苑干貝海鮮褒粥 69元 5 馨苑薑絲鱸魚粥 6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59號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薯泥鮮蔬蛋沙拉(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一日野菜-活力鮮蔬(價值65元)、陽明春天古早味香菇竹筍粥(價值69元)、馨苑干貝海鮮褒粥(價值69元)、馨苑薑絲鱸魚粥(價值69元),共計33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婷玉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