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就診資料等,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於本案中所竊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