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LV卡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徐博淵、羅寶雪之財物,得手後離去。」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徒手竊得徐博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徒手竊得羅寶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盧志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徐博淵所有卡號末四碼4650號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27元,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交易結果照片、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交易明細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皆屬於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犯罪,兩者之差別在於,竊盜罪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侵占罪的行為人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申言之,兩者的區分在於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何人:若該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他人,應落入竊盜罪的保護範圍,相對的,若該動產所有權之持有狀態原初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則應落入侵占罪的保護範圍。立法者透過設立竊盜罪與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毀損罪)等罪名,旨在達成對於動產所有權全面性保護。依此,從侵占罪的法條文義以及侵占罪保護所有權之目的觀察,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是否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並非重點,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具有事實上對物的支配可能性,即已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次按行為人先前已不法侵害他人的動產所有或持有時,是否仍可以重複不法侵害該動產之所有或持有,依「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不法行為破壞被害人對所有物的支配可能性,即無法再次透過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利益;依「競合解決理論」,行為人既然主、客觀皆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仍可成立侵占罪,只是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於競合時,援用與罰後行為之競合方式以排除本罪之適用。依此,不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或「競合解決理論」,在結論上均認為論以前行為之財產犯罪,已足以完整評價行為人對財產之不法侵害,而就行為人之後續行為不另再論以侵占罪。末按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㈡經查,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使用本案悠遊卡進行消費,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前,卡內餘額尚有527元,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已無餘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現場及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僅係將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並未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被告竊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即僅屬竊取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依上開所述,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進行消費之行為,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只須評價被告前一竊盜行為,即可充分評價其犯行。
㈢核被告盧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因行竊地點、時間、被害人皆不同,係行為各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認屬於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出車禍,腳受傷,沒辦法工作,身上也沒有錢吃飯,所以才行竊等語,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94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均係於同日內所犯,是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徐博淵所有之本案悠遊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消費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900元、1,500元、LV卡夾1個(價值1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告訴人徐博淵所有之本案悠遊卡、告訴人羅寶雪所有之悠遊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徐博淵於警詢時稱本案悠遊卡業已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考量上開悠遊卡2張若未開啟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取得該卡片之人只能使用其內儲值金進行消費,而該卡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竊得之隨身包2個、告訴人羅寶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是個人身分證明及健保就醫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而隨身包2個、鑰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 購買物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 1 114年7月2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 星一皮蛋辣拌麵1碗、義美鮮奶茶1瓶、番薯1個、威仕25-紅25支牌香菸1包 259元 2 114年7月2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門市 統一UNI water 純水1罐 15元 3 114年7月2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和醫店 波蜜果菜汁1罐 18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20號被 告 盧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偉於民國114年7月2日因照顧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病房內,趁病人或家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徐博淵、羅寶雪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博淵、羅寶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博淵、告訴人羅寶雪之代理人林德威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二、按被告竊取告訴人徐博淵之悠遊卡,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額,應屬其處分所竊盜之物之不罰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1 徐博淵 114年7月2日12時49分許 和平醫院B棟7樓712號房 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悠遊卡【餘額527元】等物) 2 羅寶雪 114年7月2日22時41分許 和平醫院B棟7樓706號房 隨身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鑰匙、LV卡夾【價值約1萬2,000元】及現金1,500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