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怡芬為簽賭上下游,因理帳往來發生糾紛,被告因告訴人積欠近50萬元,未依約清償款項,復見告訴人覆稱「你要來硬的,我奉陪」、「歡迎你來,我等你~反正我已經卡賭博罪了,歡迎你湊一腳,一起罰」、「人家欠我,我確實拿不出來,不然命給你,你一毛也拿不到」文字訊息後,憤而回嗆以「我身上有背三條人命,你要玩我可以陪你」、「想要玩我可以,我在廟口,上身三支槍」等文字訊息,為藉此恐嚇致方式達收取帳務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有多年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此外無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任工程師、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境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4號被 告 楊耀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隆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2時15分許,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有背三條人命,你要玩我可以陪你!」、「想要玩我可以,我在廟口,上身三支槍!」等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怡芬,使之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足徵,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