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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4365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暨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本院如上補充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

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被告先前業經主管機關多次以函文而命令、提醒及催促其應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課程,更明確告知其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嗣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竟不知警惕,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本案罪名,顯係推諉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本案所為,顯漠視法律規定,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不可取;惟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度第3次會議評估A02仍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4年6月2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0038號函通知A02應自114年7月9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2明知其於11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114年9月6日課程請假乙事,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4年9月8日、9月11日、9月25日致函表示不予同意,是A02未於114年9月6日到場接受課程係無正當理由,因此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30011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命A02仍應依上開通知函所載明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時段報到,A02竟於前開各函文或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而知悉應遵期接受處遇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故意,猶未依規定於114年10月18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114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2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0038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2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39890號函、送達證書,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30011號函暨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