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婷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婷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關於犯罪事實「致使明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更正為「致使明吉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婷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宇成)、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素雲)、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林安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修正,有關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安益、鄭宇成及陳素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查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登記
負責人,明知明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與林安益、鄭宇成及陳素雲等人以短期借貸方式,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方式辦理明吉公司設立登記,足生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並使交易對象存有潛在交易風險,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但於案發後逃匿經緝獲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被 告 鄭婷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卉(原名鄭婷文)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擔任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明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安益(經判決有罪確定)為鄭婷卉前夫,時任明吉公司股東;鄭宇成(經緩起訴確定)則係明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3月6日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素雲(經判決有罪確定)則為民間借貸業者。鄭婷卉與林安益、鄭宇成及陳素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安益洽陳素雲提供資金,陳素雲即於104年6月8日自其不知情之配偶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鄭宇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設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該公司已收足股款證明,再由鄭婷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於同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簽證完成後,旋於104年6月10日,由前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匯還300萬元至郭國昭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未實際用於明吉公司之經營,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明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復由鄭婷卉於104年6月22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前開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4年6月26日核准明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婷卉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驗資之股款在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僅停留3天之事實,惟辯稱均係依會計師所述流程辦理等語。 2 證人鄭宇成、陳素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104年6月8日確有300萬元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入明吉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04年6月10日匯還予郭國昭之事實。 4 明吉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委託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簽證委託書 證明被告係明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明吉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吉公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證明被告以上開300萬元充作明吉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林安益、鄭宇成及陳素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